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為
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
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號道路旁,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
行,並扣得海洛因二包等物,經送
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本署處分
不起訴在案(九
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四號)。惟本件經台南縣警察局查獲
扣案有海洛因二包(
合計淨重○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點四七公克)之物,亦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屬
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陸一字第八七一八○一一一號鑑定
通知
書乙份在卷
可稽,則上開物品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