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對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
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