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九十年度執聲第一三七二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判處
拘役四十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確定。其扔役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監護部分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解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監
護
迄今逾二年二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治療後,目前病情穩定,無明顯精神症
狀,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嘉南般字第0三0七號函附卷
可稽,爰依刑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聲請將所餘監護
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本院
審酌受刑人監護期間已達二年二月及前開嘉南療養院函
所載受刑人病情尚穩
定,有多次院外
適應治療,表現平順
等情狀,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判決已
宣示受刑人執行監護之期間,保護管束自以執行至原宣示監護期間屆滿為止,爰
不另為
保護管束期間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