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第二七○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南向處查獲被告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
因送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
一四七○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五公克)
為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然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約重0.五公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
鑑定
,其成分呈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一只在卷足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
聲請人雖僅依刑法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然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諭知沒收銷燬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