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九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七
一號),聲請沒收
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毒品
,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愛我檳榔攤內,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甲○○
持有之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聲請書載為重
約0.二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係海洛因,有
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一八五九號卷第二十四頁
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
之違禁物,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