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二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
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
許,在台南市○○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查獲甲○○
持有及施用之毒品海
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陸肆公克(經送
鑑定後,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合計包
裝重零點肆伍公克),經
觀察勒戒認無施用傾向而為
不起訴,因查扣之海洛因屬
違禁物,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聲請為有理由,且因包裝紙與海洛因無
法分離,故亦屬查獲之毒品之一部分,故一併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