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十四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含袋重)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為
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時五十分許
,在台南市○○○街○○號永華春汽車賓館一二一室,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行,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
扣
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三點八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及器具,且非供製藥或研究
之用,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
諭知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