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二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