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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 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 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詳如附表所載),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 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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