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對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偽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
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
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
詳如附表
所載),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刑事判決
可稽,聲請人之聲
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