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併銷燬。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十八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
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得被告所
持有之安非他命含袋
約重一點一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核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