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
受刑人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及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甲○○之緩刑
宣告撤銷。所犯
詐欺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
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
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
詐欺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
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
嗣甲○○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
日犯盜取財物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
九年度和判字第五四四號五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
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另被告甲○○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
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現執行中,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