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
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四
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經
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
三四四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件查獲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
點伍公克),經台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聯勸二0四廠製
造之煙品檢驗盒甲基安非他命試步初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附卷
可稽,是扣案物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
第二級毒
品,另上開毒品既非供製藥或研究之用,依首開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
請人漏載銷燬)等語。
三、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