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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 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四 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 三四四號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件查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 點伍公克),經台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聯勸二0四廠製 造之煙品檢驗盒甲基安非他命試步初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另上開毒品既非供製藥或研究之用,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聲 請人漏載銷燬)等語。 三、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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