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
號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為違禁物;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二四五七號),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本案扣案之毒品一包
(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小包,係台南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
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所查獲,經送
鑑定確係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二二八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
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