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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 號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為違禁物;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二四五七號),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本案扣案之毒品一包 (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小包,係台南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 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所查獲,經送鑑定確係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二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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