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為第一
級,且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偵辦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為
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本件查獲
扣案之毒品二小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七一公
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小包),經送驗結果,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在卷
可稽,按海洛因
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上開毒品既非供製藥或研究之用
,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