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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為第一 級,且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為起訴處 分確定,惟本件查獲扣案之毒品二小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七一公 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小包),經送驗結果,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按海洛因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上開毒品既非供製藥或研究之用 ,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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