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彈匣壹個(底板刻號一○○五─○○─九二一─五○○四)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新營火車站之單吊車工羅火塗於民國八十九年中秋節前某日下
午四時許,在新營火車站北方約一百公尺處保養鐵軌時,於鐵軌旁拾獲二只各裝
有二個軍用步槍彈彈匣之彈匣袋,經送該站行李房無人認領,該行李房之員工
乃
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新營憲兵隊報案,經新營憲兵隊受理並將前開彈匣及彈匣袋
送交國軍聯勤第二○五廠
鑑定後,認其中三個彈匣為國造六五式步槍彈匣,一個
為非國造彈匣(彈匣底板刻號一○○五─○○─九二一─五○○四);另二只彈
匣袋則非國造品,因認非國造彈匣之部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二款所定之違禁物,而聲請
宣告沒收。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陳列,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彈匣中,三個
為國造六五式步槍彈匣,一個為非國造彈匣(彈匣底板刻號一○○五─○○─九
二一─五○○四);而二只彈匣袋亦非國造品,有國軍聯勤第二○五廠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淳論字第四九四八號函在卷
可稽,就聲請非國造彈匣之
部分(彈匣底板刻號一○○五─○○─九二一─五○○四)單獨宣告沒收,核與
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略以:同時拾獲之彈匣袋二只亦為違禁物,而聲請沒收云云。然查彈
匣袋二只係供放置上開彈匣所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列違禁物品之範圍,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
間,聲請人聲請沒收,
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黃光進
法官 黃翰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