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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彈匣壹個(底板刻號一○○五─○○─九二一─五○○四)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新營火車站之單吊車工羅火塗於民國八十九年中秋節前某日下 午四時許,在新營火車站北方約一百公尺處保養鐵軌時,於鐵軌旁拾獲二只各裝 有二個軍用步槍彈彈匣之彈匣袋,經送該站行李房無人認領,該行李房之員工 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新營憲兵隊報案,經新營憲兵隊受理並將前開彈匣及彈匣袋 送交國軍聯勤第二○五廠鑑定後,認其中三個彈匣為國造六五式步槍彈匣,一個 為非國造彈匣(彈匣底板刻號一○○五─○○─九二一─五○○四);另二只彈 匣袋則非國造品,因認非國造彈匣之部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 第四條第一、二款所定之違禁物,而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 械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彈匣中,三個 為國造六五式步槍彈匣,一個為非國造彈匣(彈匣底板刻號一○○五─○○─九 二一─五○○四);而二只彈匣袋亦非國造品,有國軍聯勤第二○五廠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淳論字第四九四八號函在卷可稽,就聲請非國造彈匣之 部分(彈匣底板刻號一○○五─○○─九二一─五○○四)單獨宣告沒收,核與 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另略以:同時拾獲之彈匣袋二只亦為違禁物,而聲請沒收云云。然查彈 匣袋二只係供放置上開彈匣所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列違禁物品之範圍,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 間,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黃光進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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