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 訴 人 甲○○
丁○○
自訴
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被訴
公然侮辱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戊○○、丙○○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
略以:如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公然侮辱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自訴人具狀前來請求
撤回
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法院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有恐嚇罪嫌,
無非以被告二人共同自八十九年六月
中旬起,多次由被告丙○○打電話出言「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出門小心被
車撞死」等恐嚇自訴人,被告二人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書寫「解
決問題的方法手段很多,不是只有
法律一途,不要逼人狗急跳強,害自己半夜睡
不著,不趕出門」,令自訴人心生畏懼云云,資為論據。
四、然按刑法恐嚇罪之成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為要件,且加害之內容需為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若主觀上僅含
有詛咒對方之意思,並無表示加害之行為,而其詛咒死亡又非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事,尚難認有恐嚇罪責(最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法七二檢(二)字第一00三號
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查處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
五、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
犯行,辯稱:係因
兩造財務糾紛,而說氣話等語。經查
:
(一)被告丙○○所言「出門小心被車撞死」為詛咒自訴人之言語,並非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
足證被告所辯並非
故意恐
嚇自訴人等語屬實。
(二)而被告丙○○另稱:「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解決問題的方法手段很多,
不是只有法律一途,不要逼人狗急跳強,害自己半夜睡不著,不趕出門」等言
詞,係因要求查閱其與自訴人共同經營之公司帳冊未果,遂出此言,並無真正
要為惡害通知之意,雙方亦因財務糾紛達成
和解,未再惡言相向,亦據自訴人
及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二人所辯並無恐嚇自訴人之故意等語,應屬真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恐嚇罪嫌。
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家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東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