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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 訴 人 甲○○         丁○○   自訴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戊○○、丙○○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或請求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公然侮辱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自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 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共同自八十九年六月 中旬起,多次由被告丙○○打電話出言「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出門小心被 車撞死」等恐嚇自訴人,被告二人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傳真書寫「解 決問題的方法手段很多,不是只有法律一途,不要逼人狗急跳強,害自己半夜睡 不著,不趕出門」,令自訴人心生畏懼云云,資為論據。 四、然按刑法恐嚇罪之成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為要件,且加害之內容需為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若主觀上僅含 有詛咒對方之意思,並無表示加害之行為,而其詛咒死亡又非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事,尚難認有恐嚇罪責(最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法七二檢(二)字第一00三號 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查處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係因兩造財務糾紛,而說氣話等語。經查 : (一)被告丙○○所言「出門小心被車撞死」為詛咒自訴人之言語,並非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足證被告所辯並非故意恐 嚇自訴人等語屬實。 (二)而被告丙○○另稱:「我什麼事都做得出來」、「解決問題的方法手段很多, 不是只有法律一途,不要逼人狗急跳強,害自己半夜睡不著,不趕出門」等言 詞,係因要求查閱其與自訴人共同經營之公司帳冊未果,遂出此言,並無真正 要為惡害通知之意,雙方亦因財務糾紛達成和解,未再惡言相向,亦據自訴人 及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二人所辯並無恐嚇自訴人之故意等語,應屬真實。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家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東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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