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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六號   自 訴 人 金宴逸         (即金順         利當鋪)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 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即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 直接所加害。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甲○○之罪嫌,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 二十萬元,並簽立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並留置行車執照以為擔保,而被告之 行車執照既質押予自訴人,卻可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與第三人,足見被告應係以 向監理機關謊報行車執照遺失,以達其將自小客車過戶他人之目的,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倘自訴人指稱被告謊報行 車執照遺失,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乙節屬實, 被告所為直接侵害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係侵害國家法益,被告 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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