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自 訴 人 南榮汽車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號
代表人 許美蓮
自訴
代理人 陳宏達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以其所有汽車向自訴人寄行,借用自訴人公司車牌使用,
並積欠自訴人如自訴狀所載之費用
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
犯行,
辯稱:伊自民國八十五年就靠行自訴人公司,每年均有依約繳納行費,去年因經
濟比較困難,才無法依約繳納行費,伊會與自訴人
和解,清償欠款並返還車牌,
伊確無詐欺自訴人之
故意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經查被告
上揭所辯各節,核與自訴人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雙方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七日所立之和解書
可憑。按被告既加入自訴人公司車行多年,且依約繳費多
年,僅因去年經濟困難始積欠自訴人公司行費,尚難遽認被告於寄行伊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有前揭和解
書一紙可憑,
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
首揭說明,本件
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 勇 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