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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自 訴 人 南榮汽車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號   代表人   許美蓮   自訴代理人 陳宏達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以其所有汽車向自訴人寄行,借用自訴人公司車牌使用, 並積欠自訴人如自訴狀所載之費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 辯稱:伊自民國八十五年就靠行自訴人公司,每年均有依約繳納行費,去年因經 濟比較困難,才無法依約繳納行費,伊會與自訴人和解,清償欠款並返還車牌, 伊確無詐欺自訴人之故意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經查被告上揭所辯各節,核與自訴人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雙方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七日所立之和解書可憑。按被告既加入自訴人公司車行多年,且依約繳費多 年,僅因去年經濟困難始積欠自訴人公司行費,尚難遽認被告於寄行伊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有前揭和解 書一紙可憑,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 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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