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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自 訴 人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向自訴 人二人詐購如後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再與被告甲 ○○在無借貸關係下,以共同被告丁○○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以被告甲○○ 為債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第 二順位虛偽抵押權為主要依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子女即實 際處理本案借款之王麗雪到庭陳稱:確實借給共同被告丁○○八十萬元,並設定 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且於發生本案之前,並不認識丁○○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在本案之前並未認識,係因土地 掮客蘇春、謝會介紹本案土地之抵押借款方才接觸,且共同被告丁○○向被告甲 ○○借得八十萬元後,將其中八萬元支付與蘇春、謝會一節業據共同被告丁○ ○陳稱在卷,核與蘇春、謝會於本案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提之合 作金庫存提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應採信。再自訴人除以共 同被告丁○○將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一百二十萬與被告甲○○外,並 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二人就本件有犯意聯絡,而共同被告丁○○將本案土地 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與被告甲○○,亦確實有借款往來,已如前述,是自不能 以自訴人單純之指訴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共同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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