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自 訴 人 乙○○
丙○○
右二人
共同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
偽造文書等
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向自訴
人二人詐購如後附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再與被告甲
○○在無借貸關係下,以共同被告丁○○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以被告甲○○
為債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第
二順位虛偽抵押權為主要依據。被告甲○○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子女即實
際處理本案借款之王麗雪到庭陳稱:確實借給共同被告丁○○八十萬元,並設定
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且於發生本案之前,並不認識丁○○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在本案之前並未認識,係因土地
掮客蘇春、謝會介紹本案土地之抵押借款方才接觸,且共同被告丁○○向被告甲
○○借得八十萬元後,將其中八萬元支付與蘇春、謝會
一節,
業據共同被告丁○
○陳稱在卷,核與蘇春、謝會於本案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提之合
作金庫存提款往來明細在卷
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應
堪採信。再自訴人除以共
同被告丁○○將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一百二十萬與被告甲○○外,並
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二人就本件有
犯意聯絡,而共同被告丁○○將本案土地
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與被告甲○○,亦確實有借款往來,已如前述,是自不能
以自訴人單純之指訴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右述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
諭知。
四、共同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