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乙○○
(即李兆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乙○○(即李兆慶)部分:
一、自訴意旨
略以:丙○○、戊○○(俟拘捕到案後另結)與乙○○(原名李兆慶)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由丙○○不同姓之胞弟王文議帶往自訴人丁○○○位於
台南縣永康巿中正南路之上班處所介紹認識後,丙○○即向自訴人陳稱其有一張
支票(發票人:李兆慶、票號:BC0000000、付款地彰銀高雄七賢分行
建國辦事處、到
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由戊○○、丙
○○背書)急需兌現,欲向自訴人調現,當時自訴人向付款銀行查詢知悉該支票
帳戶有退補紀錄,而沒有答應。但丙○○一再懇求並保證可拿不動產設定抵押,
而戊○○、乙○○等又各開立另紙本票作為擔保,致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如數交
付上開款項予丙○○。
詎丙○○取得上開款項後,拒不配合自訴人辦理設定不動
產抵押,屆期後,上開支票亦遭退票,而戊○○則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車禍
撞死人而賠了新台幣(下同)五佰多萬元為藉口拒不清償,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
。經再查詢上開支票付款銀行,發現上開帳戶係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以
李兆慶(即乙○○)之名開戶,惟其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即已更名為乙○○
,卻一直未向銀行辦理更名,仍一直以李兆慶之名簽發支票,致自訴人誤認,因
此足見
渠等三人涉有共同
詐欺、乙○○則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及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以上開支票係乙○
○所有之帳戶且係其以「李兆慶」名義所簽發,並有其與戊○○分別簽發之本票
(票號二三六0二七號)一紙及其郵政匯款明細表二紙等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固
坦承上開支票帳戶及票據二紙(支票、本票各乙紙)是伊所開戶及簽發的
等情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
犯行,辯稱:自訴人所言不實,是戊○○向我借票的,我
沒有向自訴人借錢,戊○○向我借錢也沒有還,所以我也是受害人,自訴人所言
三十萬元我都沒有拿到,我改名一直沒有時間去更正,所以支票戶頭仍沿用李兆
慶的名義。..我沒有向自訴人借錢,本票三十萬元是我開的沒有錯,因戊○○
每天都來向我週轉,但我沒有錢,他就
告訴我說借給他票也可以,到期前他會自
己把錢存入帳戶讓票兌現,我本來不要,但因他曾向我借過也讓以前借給他的票
以這樣的方式兌現過,因他一直來煩我我也為報答他,因他介紹我與我太太認識
,他是我的媒人,我為感恩他,又抵不過他的請求,最後才相信他就簽給他,我
是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簽給他的,我不知他將票交給誰,我只聽到他要交給丙○○
,後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看過她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
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
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非盡可
予以
推定其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
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
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
故意;另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謂「偽造」有價證券者,係指無制
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而言,必須係假借他人名義,作成具有有價證券形式
之證券,足使人誤認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
例可資參考)。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所
持有之上開支票,其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
列為拒絕往來,
彼時被告乙○○早已將支票簽發交付予戊○○再轉予自訴人,有
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建國路辦事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彰賢建字第一一
二五號函附卷
可稽,是自訴人指被告與另一被告戊○○、丙○○謀議故意以拒絕
往來之支票行騙尚屬無據。其次,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根本不認識被
告乙○○,之前我都沒有看到李兆慶,借錢時他也沒有來,是因我與王文議是朋
友關係,我們認識兩、三年了,他與我有金錢往來大約有一年多,後由王文議介
紹我認識被告丙○○,張某之前有跟我調過兩、三次票,有借有還,這次是因為
金錢(三十萬元)太龐大,之前借的最高只有十幾萬元而已。我認為被告是於借
錢時蓄意隱瞞事實,我曾直接向銀行徵信過李兆慶信用狀況,查出他有退票紀錄
,但丙○○向我保證此票據他願負責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廿五日
訊問筆錄)。
準此,足見本件借貸從一開始即只有被告丙○○與自訴人接洽,自訴人自行徵信
結果,本不欲收受,之後所以收受上開支票,主要係因被告丙○○口頭上的保證
及承諾提供不動產擔保之故,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互不熟識,乙○○除了簽發
上開支票外,並未有任何承諾或保證等情,應
堪足認定。再參以
證人王文議到庭
證稱:伊認識自訴人將近三年,丙○○是經由我介紹認識她的,也是我介紹丙○
○向自訴人調現的,當初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我哥哥(指丙○○)說他有壹
張票要調現,是戊○○欠他的貨款,問有無朋友可以幫他調現,因我認識自訴人
,所以我就幫他問問看,自訴人說可以,她就與我聯絡,我就帶我大哥去她那裡
,當場只有我們兄弟二人及自訴人,調現三十萬元,沒有拿全部的金額,先拿十
幾萬元,餘款如何付我不清楚,是我大哥與她協調的,借款條件如何我也不清楚
。我之前因有拿票向徐小姐調借過,我哥哥也經由我向她調借過都有借有還,當
天自訴人對那張票沒有懷疑,過三、四天後才打電話給我,這時她已付出十幾萬
元了。之前我跟她調現利息計算都是一個月兩分,先扣利息,我哥哥跟她借的也
是一樣,我哥哥持那張票是戊○○的客票,我大哥是要向謝先生收貨款六萬元,
他說他沒有錢有張客票如果這張客票我哥哥能幫他調現,他就能付這貨款等語(
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綜稽上開情節,本件應係被告丙○○為向自訴
人調現所為私下之承諾或保證,自訴人所為出借款項行為或係基於對被告丙○○
之經濟、債信情況之瞭解,或係對上開支票徵信後,信賴被告丙○○應有屆期清
償之能力及上開支票屆期應可兌現而為財產上之任意處分,顯非因被告乙○○之
發票行為或由於被告乙○○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之給付,自難僅
因被告乙○○事後支票無法兌現按期償還借貸款項,即以詐欺罪相繩。且縱令被
告乙○○事後退票,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
根據一般交易常態,
乃係
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
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
約履行而謂致債權人陷於錯誤,是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乙○○間應屬票據關係所生
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僅以被告乙○○支票未能兌現
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犯意。
五、次查:乙○○之原姓名為李兆慶,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名等
情,有台南巿中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南巿中戶謄字第(乙)0000
00號檢附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
可參,而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即以李兆慶名
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建國辦事處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乙節,亦有該行九十年
六月廿七日彰賢字第一一廿五號函
在卷可稽,是其不僅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支票
或本票之犯意,且亦與前開刑法規定所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
況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而所謂「
簽名」,依實務上之見解,並未限於簽全名,僅簽姓或名者,均為有效,是以如
僅簽偏名或更名前之舊姓名而簽發票據,亦應負發票人責任。本件支票帳戶原係
被告乙○○所有,其據以簽發支票,即係有權利之人,並無偽造真正權利人簽名
之犯意,應可認定。
六、綜稽上述,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貳、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丙○○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台南巿中區戶政事務
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南巿中戶謄字第(乙)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一
紙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