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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   自 訴 人 乙○○○         丁○○   共同代理人 林華生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武旺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夫妻明知訴外人陳政議在向被告借款之初,係以所購買坐落 台北縣○○鄉○○段六七之五地號(以下簡稱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一筆土地為抵 押物,要求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並未提及同段四二之一一地號(以下 簡稱四二之一一土地)亦共同提供擔保之事。且因陳政議尚未取得六七之五地號 土地所有權,被告同意先出借二千五百萬元,供陳政議繳納六七之五地號土地增 值稅,以便辦理過戶得以同時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為此陳政議始應被告之要求, 另提供其弟即訴外人陳智榮所有之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四千萬元 抵押權給被告丙○○,先供擔保。被告二人於提供被告丙○○身分證影本,並 授權陳政議刻印,完成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突然反悔不借, 幾經折衝,最後被告仍決定借二千五百萬元,供陳政議繳納六七之五地號土地 增值稅,但該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仍應於辦理過戶後一併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雙 方談妥後,陳政議謂東石鄉農會已應允以六七之五地號土地貸放一億二千萬元, 俟核撥後即可清償被告欠款,且增值稅單已託東石鄉農會理事長林水樹繳納,故 要求被告將出借之二千五百萬元逕行匯給林水樹就近繳納辦理。自訴人為求慎重 ,尚以電話向東石鄉農會求證林水樹該人,被告並曾親自以電話與林水樹交談, 認為可靠後,而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攜帶資料至第五信用合作社,令陳智榮抄 寫﹕「茲所有權人陳智榮所擁有土地四二之十一地號...及六七之五地號.. .二筆土地向丙○○貸款三千萬元,雙方約定期限十天,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至二月二十五日止清償,如有逾期...」等語,再將二千五百萬元電匯至林水 樹帳戶內供繳納增值稅。詎清償期屆滿,不但未見還款,且六七之五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均無,此結果並非自訴人所得預見,自訴人亦焦慮萬分,積 極從中協調。詎被告不甘損失,遷怒自訴人,捏造自訴人與陳政議等人謊稱六七 之五、四二之一一兩筆土地已經以被告丙○○名義設定四千萬元抵押,急急要求 被告借款,並盜刻被告丙○○之印章,擅自辦理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以霸王硬上弓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貸出二千五百萬元云云,誣指自訴人共 同詐欺偽造文書,先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終結前, 又向本院改提自訴,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查明自訴人、林水樹等 人並無共犯關係判決無罪,惟經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卻遭以八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改判自訴人共同詐欺有罪。詐欺為二審終結,不得上訴三 審,幸因二審法院就有牽連之偽造文書部分,漏未判決,檢察官上訴,獲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一一號發回更審,慶幸之餘,詎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判決,雖就偽造文書為無罪之認定,但就詐欺部分 仍判處自訴人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判處自訴人乙○○○有期徒刑一年,使 自訴人蒙冤,被告所為,涉有誣告罪嫌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翁美惠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自訴人與訴外人陳政議 等人以子虛烏有之事,藉詞買受六七之五地號土地需繳土地增值稅為餌,詐騙被 告交付二千五百萬元確屬其事,縱令被告在告訴及自訴狀陳述有所不同,此撰 狀者陳述能力之問題,無解於自訴人等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指控自訴人與陳政 議共同盜刻印章偽造文書就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設定四千萬元抵押一節,實乃自 訴人向被告陳稱如委託徵信者即訴外人王裕洲看地後認為可以,為爭取時效,可 以立即辦理抵押起見,請被告丙○○先交付身份證影本,以便可以立即請人代填 資料再請被告簽章,因此被告始將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自訴人,詎在借款尚 未達成合意前,陳政議即盜刻被告丙○○之印章,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設定抵押, 並偽稱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亦同設定,強要被告借出二千五百萬元,是自訴人共同 偽造文書部分,雖因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仍屬事出有因,被告絕無捏造事實誣 告之事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 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 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稽。 五、經查,本件係因訴外人陳政議、陳智榮二兄弟,透過從事仲介之自訴人二人,向 被告甲○○表示願以四二之一一地號及六七之五地號土地,為被告甲○○夫婦設 定抵押權作擔保,向甲○○借款,甲○○乃先委託訴外人即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下稱南市五信)職員具有放款調查經驗之王裕洲,代其調查提供抵押二筆土 地之價值是否可擔保借款之清償,詎王裕洲竟與陳政議及自訴人等共同基於不法 之意圖,並於八十三年二月由訴外人陳智榮向蔡勝源買入已存有台北市北投區農 會第一、二順位各三千萬及一千八百萬抵押權存在之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於 同年月八日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完成第三順位四千萬元抵押權設 定予被告丙○○,以取信於甲○○夫婦二人,佯稱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係陳政議向 他人所買,為辦理所有權,需二千五百萬元增值稅款云云,向甲○○要求先借款 二千五百萬元,俟過戶後即可向嘉義縣東石鄉農會貸款,貸款後即可清償,且為 取信於甲○○,再由陳智榮於同年月十五日書立願以上開二筆土地,向丙○○借 款三千萬元文義之切結書一紙交予甲○○,並要甲○○將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 逕交予東石鄉農會理事長林水樹代為處理,甲○○、丙○○夫婦因此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如數電匯至林水樹戶頭。又因陳政議、陳智榮兄 弟未繳納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致遭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甲○○、丙○○為保債權,不得已又代繳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約五百萬 元。嗣後陳政議始終未購入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亦未向東石鄉農會貸款,上開以 匯款方式出借之二千五百萬元及代繳之五百萬元費用共三千萬元均未獲償還,甲 ○○、丙○○夫婦始知受騙,進而提起自訴。自訴人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九七二號、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 三五號判處自訴人丁○○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判處自訴人乙○○○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對自訴人提起之詐欺自訴,自不能 認係虛構事實。次查,上開確定判決,雖以自訴人乙○○○、訴外人王裕洲及陳 政議供稱印章係經甲○○同意才刻的等語,認定自訴人等並無偽造私文書情事, 惟查,自訴人及訴外人王裕洲、陳政議既均為上開偽造私文書案件中之被告,是 其供述,難免有利於己,參酌當時四十二之一一地號土地既尚由被告甲○○夫婦 委託訴外人王裕洲徵信調查中,且事實上亦未與借款人陳政議達成借款之合意, 則系爭四千萬元抵押權之設定額究竟從何而定﹖況且果若被告甲○○夫婦允諾先 就四二之一一地號土地設定四千萬元抵押權並先借給二千五百萬元,則就此重要 事項,為何未先書立字據以杜爭議﹖反而於設定後,爭執始起,最後才由陳智榮 書立:「茲所有權人陳智榮所擁有土地四二之一一地號...及六七之五地號. ..二筆土地向丙○○貸款三千萬元,雙方約定期限十天,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 日至二月二十五日止清償,如有逾期...」之切結書,以為憑據﹖又系爭四千 萬元抵押權,係於陳智榮取得四二之一一所有權登記之同日所設定,其上又有先 順位合計四千八百萬元之高額抵押權,是否確有擔保價值而為被告所接受﹖竟匆 促設定,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果否已經同意設定系爭四千萬元抵押權,並非無 疑,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主觀上認為在渠等就系爭四千萬元抵押權達成真 正合意前,陳政議及自訴人等人無權片面刻印,設定抵押,並於被詐欺三千萬元 後,全盤回想,認為自訴人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嫌疑提起自訴,其中自訴人之 詐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即無誣告可言。而偽造文書部分雖然不能證明自 訴人犯罪,惟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 能據以誣告罪相繩,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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