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丁○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丁○之確實性別、年齡
、住所、年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陳犯罪事實
及
證據。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甲○○○、丁○均
約五十多歲,雖記載被告乙○○之住址,但經查臺南市○○○路○段○○○號並
無其戶籍資料,而被告甲○○○、丁○則均無住、居所之記載,除此以外,並無
被告三人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
人所訴之確實
犯罪主體為何人。又自訴人對於被告三人背信犯罪事實之敘述未盡
明確,且也缺乏證據足以佐參。
三、本件自訴,其
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
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