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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丁○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丁○之確實性別、年齡 、住所、年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陳犯罪事實 及證據。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甲○○○、丁○均 約五十多歲,雖記載被告乙○○之住址,但經查臺南市○○○路○段○○○號並 無其戶籍資料,而被告甲○○○、丁○則均無住、居所之記載,除此以外,並無 被告三人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 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又自訴人對於被告三人背信犯罪事實之敘述未盡 明確,且也缺乏證據足以佐參。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 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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