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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術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 日與伊簽立離婚協議,依該協議被告應付之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給付責任, 被告並未按約履行,且被告所交付之二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二聖公司)擔 保本票六紙,亦不獲兌現,被告更將二聖公司在東榮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榮公司)六甲鄉青埔廠新建廠房之工程款請領一空,致自訴人依離婚協議應取得 之債權無法以強制執行方式進行查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保證書等資 為依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損害債權罪,須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 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故本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出於損害 他人之意思外,並須使用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若非本人或第 三人自為財產上之處分,而由行為人自行為之,因與構成要件不合,亦不成立該 罪。 五、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同意離婚、約定 子女探視權之行使方式、被告應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四萬元,及子女於國中階 段之學雜費應另付,同日所簽之另紙協議書則係就被告前以二聖公司開立之二 千萬元支票一事及房屋貸款事宜作成協議,及同協議書第六項記載自訴人同意 撤回二人間另案民事訴訟,有二份協議書在卷可參。 (二)自訴人指訴第二份協書係因雙方離婚協議時被告交付的二千萬元支票遭退票, 再就該部分所為約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認。惟被告認為依第二份協議 書應以工程款給付之約定金額,遭二聖公司請領一空,致自訴人無法執行查封 ,因認被告有詐術損害債權部分,被告雖辯稱:因東榮公司跳票後,聲請重整 ,未能按約給付與伊,否則伊可依約給付自訴人。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惟 被告就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自訴人之工程款,就自訴狀之記載及本院審理 過程均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自訴人就 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訴人以此自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損害債 權罪嫌,恐有誤會。 (三)況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亦以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毀損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須被害人 取得對行為人之執行名義為前提,本件亦未見自訴人提出對被告之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亦難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要件。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與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要件未合,亦不符刑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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