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其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款之規定,記載被告乙○○之性別、年齡、籍貫、確實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經本院
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九月
十三日送達於自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自訴人
迄未補正,其
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朝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
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
四 曾為
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
五 被告死亡者。
六 對於被告無
審判權者。
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