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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   自 訴 人 廣岱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佳里鎮佳化里卅之一號   代 表 人 洪連標   代 理 人 吳艾黎律師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同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明知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第四二九─七號帳戶係被告丙○○所有,竟 由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自訴人,以作為工程款,經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簽章不符之事由退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券罪嫌。 二、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成立必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 。經查,前揭支票係被告丙○○所有,自屬有權簽發支票之人;而被告乙○○係 用自己名義簽發前揭支票,亦非冒用他人名義,均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雖前揭支票事後不獲兌現,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本件 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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