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
自 訴 人 廣岱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佳里鎮佳化里卅之一號
代 表 人 洪連標
代 理 人 吳艾黎
律師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同
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與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
犯意聯絡,明知華南銀行敦化分行第四二九─七號帳戶係被告丙○○所有,竟
由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面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自訴人,以作為工程款,
嗣經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簽章不符之事由退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券罪嫌。
二、
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
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
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成立必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
。經查,前揭支票係被告丙○○所有,自屬有權簽發支票之人;而被告乙○○係
用自己名義簽發前揭支票,亦非冒用他人名義,均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構成要件
不合,雖前揭支票事後不獲兌現,
乃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本件
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