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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外,尚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 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係何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 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二七滬字第一○七號)。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於台 南市○○○街○○○巷○○號十樓之六,然本院依自訴人所陳被告乙○○住所傳 喚結果,傳票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信封附卷可稽,又本院函查台南市安平區 戶政事務所,該區查無乙○○之設籍資料,此有前開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南平戶字第三四四七號函文在卷足參,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命自訴 人於五日內查報被告年籍資料,業經逾期,不為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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