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外,尚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
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能確定其
訴追者究係何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
起訴之
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
判例(
二七滬字第一○七號)。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有
詐欺罪嫌,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於台
南市○○○街○○○巷○○號十樓之六,然本院依自訴人所陳被告乙○○住所
傳
喚結果,
傳票無法
送達,有
送達證書及信封附卷
可稽,又本院函查台南市安平區
戶政事務所,該區查無乙○○之設籍資料,此有前開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南平戶字第三四四七號函文在卷足參,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命自訴
人於五日內查報被告
年籍資料,業經逾期,不為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