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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 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於偵辦李建 民、吳文明被殺死亡等案件,被告並無處理善後,反指揮警察將在凶案現場的被 殺害者二人家屬及在場有關人員全部帶離現場,當時自訴人因報案回來,看情勢 不妙,才未靠近命案現場,所以才沒有被警員帶走,而後被告發覺自訴人乙○○ 逃離凶案現場,就下令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數位警員到臺南市○○路○段○○ ○巷○○○號,將自訴人押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而後再將自訴人 轉送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自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及第二款之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嫌。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 追訴處罰罪,然查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 律及國家利益,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則係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縱令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 人法益,自訴人苟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其就本罪自不得提 起自訴。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法文意旨,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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