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現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
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於偵辦李建
民、吳文明被殺死亡等案件,被告並無處理善後,反指揮警察將在凶案現場的被
殺害者二人家屬及在場有關人員全部帶離現場,當時自訴人因報案回來,看情勢
不妙,才未靠近命案現場,所以才沒有被警員帶走,而後被
告發覺自訴人乙○○
逃離凶案現場,就下令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數位警員到臺南市○○路○段○○
○巷○○○號,將自訴人押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拘留室,而後再將自訴人
轉送臺灣臺南看守所
羈押,自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濫用職權為
逮捕或羈押及第二款之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
脅迫、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嫌。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濫權
追訴處罰罪,然查該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
律及國家利益,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則係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縱令其犯罪結果,於私
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
而非私
人法益,自訴人苟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其就本罪自不得提
起自訴。
綜上所述,
揆諸首開法文意旨,本件自訴
於法不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