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加重
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六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
搜索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現職員警
,無故配槍前往自訴人家中搜索,且拒未在戶口名簿上簽名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
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係因受理民眾辦案前往自訴人家中查看,
渠
等進入自訴人家中係自訴人之子媳開門讓其進入,並未搜索自訴人家中,至戶口
名簿的家戶訪問簽章表係給勤區員警所簽,渠等依規定並不需在其上簽名等語置
辯。
三、查被告二人係因接獲分勤務指揮中心指示,有民眾即自訴人之鄰居楊貴美報案指
稱自訴人在其住所對面裝設攝影機,侵犯其隱私權,遂前往自訴人家中瞭解案情
,而被告丁○○係由自訴人之子媳開門讓其進入自訴人家中中庭,又戶口名簿的
家戶訪問簽章表通常係由勤區員警所簽,渠等並不需在其上簽名
等情,
業據證人
即台南縣警局督察員乙○○證稱在卷,且有其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參,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
堪採信。另查自訴人指訴
被告丙○○有掏槍恐嚇
一節,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丙○○確有掏槍恐嚇犯行,是自不能以自訴人單純之指訴為被告丙○○有罪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
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