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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三號   自 訴 人 民安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號   代 表 人 胡許秀鑾   自訴代理人 胡水源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詐欺罪部分: 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自訴人民安交通有限公司簽訂「台南市 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雙方約明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被告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寄行予自訴人公司之方式 參與計程車營運業務,被告需於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 他稅費等款項繳納期限前,將上開款項交予自訴人繳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自訴代理人胡水源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 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⑵然本件自訴代理人除指稱:被告積欠自訴人公司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八萬 零六百十三元,包含靠行費(下同)三千元、燃料稅三千零八十三元、保險費 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八十七年時被告曾向自訴人公司借款十萬元,已返還四 萬元,尚積欠六萬元等語外,並未就被告如何於與自訴人公司簽訂「計程車駕 駛人自備車輛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及向自訴人公司借款之始如何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施用何種詐術,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且自訴代理人胡水源復稱:「 (問:甲○○與民安公司簽訂靠行契約,有無繳錢?)有。從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繳款到九十年五月份,每個月要繳靠行費一千五百元,燃料稅是三個月一期 三千零八十三元,牌照稅是六個月一期三千二百四十元,八十九年的保險費被 告已繳清,今年的保險費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元,被告尚未繳納,被告在八十七 年向我借了十萬元,後來還我四萬元,至今尚積欠六萬元」等語(詳前開訊問 筆錄),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焉有按期繳納款項長達十一月, 並於借款後返還四萬元之理。本件純係民事糾紛,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二)侵占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需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持有之 物),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始克成立,此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 定自明。然本件觀之自訴人所提出,由雙方所簽訂之「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 寄行經營客運業契約」第十條明確約定:「寄行期間之有關稅款(如牌照稅、 燃料稅),保險費,行費,違規罰單(如違章、違警)等等,以上達三至六個 月未能結清,經口頭或書面催繳無效,仍置之不理者,視同毀約,甲方有權終 止契約」云云,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按,而自訴代理人亦自承雙方並未終止契 約,則雙方之經營契約既未曾受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意思表示終止之,該契約之 效力仍屬存續。從而,被告基於雙方仍存續之經營契約,而使用自訴人公司之 計程車營業牌照之行為,當屬有權使用,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侵 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 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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