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自 訴 人 乙○○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經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及台灣
省台南局車輛行車故
鑑定委員會承辦人員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
理站及台灣省台南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承辦人員,並未記載其等確實之姓名
、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
犯罪主體為
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
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
資憑辯,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