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明知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木屐寮小 段第四四五之一號土地(與案外人甲○○共有)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與案外人陳鴻津訂立土方開採合約,並經本院認證在案,出具八十五年二月之 同意書予案外人郭文宏代三協企業行(負責人為自訴人乙○○)向台南縣政府申 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在案,被告竟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具狀虛構「自訴人串同陳鴻津偽造同意書(含盜刻印章偽造 印文)之事實」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意圖使自訴人 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復按刑法上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起訴或 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又所訴 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祗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 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九二七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自訴人乙○○夥同案 外人陳鴻津、李宗松共同偽刻「丁○○○」、「甲○○」印章書立同意書,由李 宗松之慶昇企業行開採糞箕湖小段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土方;乙○○之三協企業行 開採木屐寮小段四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土方,交付不知情之郭文宏持向台南縣政府 行使,為前揭地號土方開採申請之事實,自訴人乙○○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 為斷。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當初係與陳鴻 津訂立合約書,協議購買並開採土方,被告所認識且所信任之相對人為陳鴻津, 且在被告與陳鴻津所訂合約書中並未提及陳鴻津得另行委託他人提出開採土方之 申請,而被告縱將土地有關資料交付陳鴻津,俾渠提出土方開採之申請,被告意 思亦僅要求陳鴻津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並非渠得另以他人名義提出申請,但陳 鴻津等竟擅自偽造被告同意書以第三人名義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請,況另案刑事 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提出給台南縣政府土方申請開發同意書係由被告提供給陳鴻津 、李宗松、乙○○,亦未認定同意書上之印文係被告提供印章給陳鴻津等人所蓋 ,更未認定該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告訴陳鴻津及自訴人等人未經被 告同意偽造系爭同意書,並未捏造事實,伊並未誣告等語。 四、本院經查,被告張素花係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四八之 三地號土地,及與甲○○共有坐落同段木屐寮小段四四五之一號土地,夥同甲○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與陳鴻津協議購買並開挖土方事宜,並由被告提供土 地有關資料交予陳鴻津向主管行政機關申請許可採取前揭地號土地之土石,雙方 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因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發 現前揭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四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分別設置有土石採石標示牌, 其上並載明土石採取人各為李宗松及乙○○,被告因認其並未與李宗松、乙○○ 訂立契約同意該二人開採被告前開所有地號土地,亦未同意該二人向主管機關申 請開採許可,嗣被告並查悉前揭地號分別係陳鴻津與李宗松、乙○○以被告出具 之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採,被告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具狀向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就乙○○串同陳鴻津、李宗松偽造被告同意書乙事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六四號、第一 一一八號對陳鴻津、李宗松及自訴人乙○○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陳鴻津、李宗松及乙○○被訴偽造文 書部分均無罪並經確定,自訴人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以上事實業據自訴人及 被告分別供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系爭合約書及經 本院公證處作成之認證書一紙、現場相片二幀、同意書一紙存卷可考(附於八十 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八號偵查卷宗內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十頁;八十七年度營 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宗內第六一頁反面)。而依前揭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被告 係僅與陳鴻津訂立合約協議購買並開採土方,且遍觀該合約書之內容亦未提及陳 鴻津得另行委託他人提出開採土方之申請,則依一般交易常情可知,被告係因認 識並信任陳鴻津有履行契約之資格與能力始與之簽訂該紙合約書,是被告縱將土 地有關資料交付陳鴻津,其真意在使陳鴻津俾以之提出土方開採之申請,並非 因此即可推認被告亦同意陳鴻津可以他人名義在上開地號土地申請開採土方,參 以陳鴻津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沒有問過被告是否同意其委託他人申請開採 土方等語明確(參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以觀,足見 被告辯稱:伊當初與陳鴻津訂立合約書係要求其須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並非渠 得另以他人名義提出申請等語,即憑信。 五、次查自訴人及陳鴻津、李宗松等人向台南縣政府所提出前開地號土方申請開發所 檢送之其上有被告及甲○○印文之同意書來源,李宗松於偵查中係供稱:「(問 :丁○○○二月所列的同意書來源?)我不知道,是郭文宏辦時就有的,我是將 慶昇企業行的資料交給陳鴻津去辦開採土方事宜,回來就有的」;乙○○亦在偵 查中供稱:「郭文宏申請時就有的」;陳鴻津在偵查中亦供稱:「郭文宏處理的 ,因我們採取土方是由郭文宏處理的」、「(問:以李宗松、乙○○名義開採, 有無經過丙○○、丁○○○的同意?)我沒有問他」等語明確(以上均見八十七 年度營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第六五頁反面),另證人郭文宏於偵 查中亦供稱:「(問:丁○○○的同意書如何來的?)印章是陳鴻津拿給我的, 我將內容寫好蓋章,因砂石的採取須地主的同意書」、「(問:蓋同意書時丙○ ○、丁○○○有無去?)沒有」(以上均見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六四號偵查卷第 六四頁反面至第六五頁)、「(問:八十五年二月甲○○同意三協企業開採四四 五之一號土方同意書上甲○○印章如何來的?)是乙○○、陳鴻津拿來的,而且 拿來時甲○○印章已蓋好了」、「(問:丁○○○、甲○○之同意書是否你草擬 ?)是的,由乙○○等人拿去蓋章」(分別見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一八號偵 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係供稱:「(問: 究何人在同意書上蓋章?)是業主提供的,業主是被告三人(即陳鴻津、李宗松 、乙○○),是陳鴻津或乙○○交給我的,但絕不是李宗松」等語明確(見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卷第三七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並未委託郭文 宏與乙○○、李宗松二人訂定前開同意書,且同意書其上之被告印文亦非被告親 自加蓋或交付印章給渠等任何一人所蓋,再佐以自訴人雖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 無罪確定,惟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亦未認定提出給台南縣政府土方申請開發之同 意書係由被告提供給陳鴻津、李宗松、乙○○,亦未認定該紙同意書上之印文係 被告提供印章給陳鴻津等人所蓋及該印文之印章為被告所有,顯見該判決並「非 以被告所訴內容確屬虛偽」為理由而判決自訴人無罪。而陳鴻津、李宗松、乙○ ○及郭文宏等人既未由被告授權書立同意書,從而顯難認該同意書係出於被告之 同意所立,準此以觀,被告係因其確未書立同意書供自訴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土方 開採申請,嗣因發現自訴人為前揭地號土地之土石採取人,因而認自訴人涉有前 開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揆之前開判例見解,被告其申告之內容即非出於憑空捏 造,亦即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並不能嗣後法院 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而判決無罪,即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被告在主觀上 自無誣告之犯意,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相互參酌,被告係因其僅與陳鴻津簽訂合約書購買並開挖前揭地號土 方事宜,並未與自訴人乙○○及李宗松訂立契約同意其開採被告前開所有地號土 地,亦未同意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採許可,而自訴人及李宗松嗣並以被告出具 之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採,被告因其確未同意書立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上之 印文確非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被告據此而認自訴人及陳鴻津、李宗松偽造該同 意書之嫌疑而提出告訴,依上開所述,被告當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令自訴人及陳鴻津、李宗松經 法院判決無罪,揆之上開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欠缺誣告之故意,本院自不能令 負誣告罪責,更何況被告之告訴檢察官亦認有犯罪之嫌疑而提起公訴在案(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六四號、第一一一八號)。 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之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