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擊,而就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一三○○號
判例足資
參照。
四、查自訴人甲○○係指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到伊為股東之喜臨門K
TV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元,由洪某簽發本票一紙予伊,佯為結帳
,情竟未兌現
等情,惟自訴人
迄未能提出該本票或結帳單以為
佐證,其指訴已難
認實在。又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年底到該KTV消費三萬五千元,
簽發支票一紙佯為抵債,
詎亦未兌現等情,然依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支
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示日(退票日)為同日,票載金額為六萬元
,與自訴人所指消費日期及金額均有不符,且相差甚遠,又自訴人豈有在該支票
退票後經過七個月,
猶願意收受該支票之理?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難認實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
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朝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
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六 被告死亡者。
七 法院對於被告無
審判權者。
八 行為
不罰者。
九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一○ 犯罪嫌疑不足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
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
曉諭自訴人
撤
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
駁回自訴,並
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
一案件再行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