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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自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擊,而就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查自訴人甲○○係指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到伊為股東之喜臨門K TV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元,由洪某簽發本票一紙予伊,佯為結帳 ,情竟未兌現等情,惟自訴人未能提出該本票或結帳單以為佐證,其指訴已難 認實在。又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年底到該KTV消費三萬五千元, 簽發支票一紙佯為抵債,亦未兌現等情,然依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支 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示日(退票日)為同日,票載金額為六萬元 ,與自訴人所指消費日期及金額均有不符,且相差甚遠,又自訴人豈有在該支票 退票後經過七個月,願意收受該支票之理?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難認實情。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朝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起訴之處分: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 被告死亡者。 七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 行為不罰者。 九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一○ 犯罪嫌疑不足者。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自訴人撤 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 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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