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
○號
裁定提起
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乙○○係陸軍總司令部之總司令,陸軍總司令部於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十九日前已知悉自訴人之父死亡,被告不先詳加核對先父之姓名、出生
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有無居住憑證等基本資料,恣意撤銷自訴人之父之眷
舍居住權後,被告所寄發之撤銷令寄臺南市○○街○巷○號由自訴人簽收無誤,
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陸軍總司令部
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委任
律師,將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存證信函寄予六十六年次與自訴人之父同姓名之陳龍泉,
復於同年三月九
日於本院民事庭提起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起訴狀又
將陳龍泉列為被告,並引上開存證信函為
證據及虛偽陳述自訴人之父拒不簽收上
開存證信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第一
百六十八條之
偽證罪云云。
二、
按對於被告無
審判權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
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
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
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
限:又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
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
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
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
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
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
與否,尚須視他人之
行為
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
案內為
證人、
鑑定人、
通譯之人,在審判或
偵查時,依法
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固足使採證
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
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
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法第三百十九
條)
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
自不待言,司法院院字一三0
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乙○○係陸軍總司令部之總司令,為現役軍人,自訴人甲○○
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非屬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無
審判權,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二)自訴人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偽證罪,
揆諸前揭說明以觀,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國家
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