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王燕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甲○○二人,夥同林義雄(
另案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豔紅」
之成年男子(
起訴事實漏載),為解決林義雄與戊○○、乙○○間之土地借貸糾
紛,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與
中山路交岔路口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之前,以甲○○所有車號000000
0號廂型車,搭載乙○○,
嗣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
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由林義雄、甲○○及綽號「豔紅」之人共同以強拉之
強暴方法迫使戊○○上前開廂型車,隨即由林義雄在前開廂型車上,
脅迫乙○○
簽下合約協議書,若不簽,則不讓乙○○、戊○○二人離開,乙○○在林義雄之
脅迫下簽立合約協議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林義雄並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於是時
起限制乙○○、戊○○二人之行動自由,使其二人無法下車自由離去,而剝奪其
二人之行動自由,另丁○○於是時則在林義雄之授意下,將戊○○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並尾隨在上開廂型車之後行駛,而將其二人強行載
往台南縣將軍鄉漚汪忠興村一二三號工地及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四十七號等處,
嗣甲○○、林義雄等分別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及
翌日凌晨零時許,始讓戊○○、乙
○○二人分別離去。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丁○○固供承林義雄自行駕車,另其二人與綽號「豔紅」之人
均搭載甲○○所有之前開廂型車,於前揭時、地與
告訴人乙○○及戊○○二人碰
面
等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
矢口否認涉有右揭
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伊係
勸架,並無強拉
告訴人戊○○上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只幫林義雄駕駛
車而已,不知他們之間有什麼問題云云。惟查:⑴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二
人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丙○○到庭
結證稱:「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佳里地政事務所看到何事?)我原
告在地政事務所對面,我剛好正面對被告他們,我先看到銀色的車子〈即戊○○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久又來廂型車〈即被告甲○○車號000
0000號廂型車〉,銀色的車子應該是被害人之車子,被害人〈即告訴人戊○
○〉坐在駕駛座上正要離開駕駛座,銀色車子的後座也坐一個人,後座的人用手
從後面將被害人的脖子勾住,不要讓他離開駕駛座,外面有一個人
按住車門不讓
被害人離開,後來他也坐到車子的後座,有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車子有搖晃,
後來我與姐姐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
)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二人之指訴屬實。⑵又被告甲○○復供承告訴人戊○○
為林義雄及另一男子(即綽號「豔紅」之人)強拉上前開廂型車屬實;又當時林
義雄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時,坐在告訴人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座之人為其本人
無訛,且告訴人乙○○及戊○○原即不願與其等上車
並前往麥療用餐等情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惟辯稱是時伊係以手欲擋住林義雄,用以阻止林義雄毆打告訴人
戊○○云云,然
參諸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及與之素不相識且無怨隙之證人丙○○
之供述,被告甲○○如確係單純勸架者,理應將林義雄自戊○○之前開自小客車
中拉出,而無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理,始符常情,可知,被告甲○○辯稱僅
係勸架一情,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⑶果被告甲○○、丁○○等起初係有意
偕同告訴人二人前往麥寮鄉用餐,以告訴人二人係自行駕車前來,應在前往麥寮
鄉用餐時,駕駛自己所開之車前往,始符情理,告訴人又何需捨自己之車,再與
被告等共擠前開廂型車,而反將自己之前揭車輛另交被告丁○○駕駛,此亦顯與
常情相違,益證告訴人二人當時應無同行之意願,顯於告訴人戊○○遭強押上前
開廂型車後,即遭剝奪行動自由無疑。而被告丁○○雖未下手強拉告訴人戊○○
進入前開廂型車,然其與告訴人戊○○並不相識,於林義雄片面之授意下,明知
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即將告訴人戊○○前開自小客車開走,並尾隨在上開
廂型車之車後行駛,足見其與被告甲○○、林義雄及綽號「豔紅」之人有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⑷綜上所查事證,本件事證已甚明
確,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二人之犯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二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之
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查,本件被告甲○○、丁○○等以強暴、脅
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其目的無非在迫令告訴人乙○○簽立
合約協議書,是告訴人二人為被告甲○○、丁○○賢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後,林義雄復脅迫告訴人乙○○簽立合約協議書,係以脅迫之方法使人為無義務
之事,,其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非決
可資參照)。被告等於同一時地,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觸犯
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類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被告甲○○、丁○○、林義雄及綽號「豔紅」四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丁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慎戒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金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