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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在台南縣山上鄉 山上村二0八號前,因見年逾八旬之被害人余郭冊(四年0月0日生)單獨一人 行走路旁,以其年事老邁無力抵抗,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恃其年輕力壯 強行搜刮被害人身上財物,致使被害人不能抵抗,是被害人因身上未帶任何財物 而未遂,經路人歐趙桂蘭發現後逃逸,因認被告甲○○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二項、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余郭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的手有伸進我上衣的口袋,我問 他伸手到我的口袋幹什麼,他說他沒有錢,要看醫生。他摸不到錢就把手拿出來 了。‧‧‧被告一看到我就把手放進我的口袋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訊問筆錄),其復指稱:「(問:被告有無手持刀子或其他物品?)沒有,他 空手」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目擊現場之歐趙桂 蘭證稱:「我是看被告在摸阿婆左側的口袋,他只是在口袋外摸而已,至於摸了 多久,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在摸阿婆的口袋時,我有聽到阿婆說:我沒有錢,我 沒有錢,你如果有事去問其他人。被告當時坐在機車上,車子並未熄火,被告看 到我時就騎機車離開了」等語悉相符合。(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為構成要件。其所稱「強暴」係指對人身加以有形暴力,使之受抑制而不能 抗拒;所稱「脅迫」則指對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使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而 言。而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 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手伸入被害人余 郭冊衣服口袋之不法腕力之方式,公然搶取被害人余郭冊衣服口袋內之財物,於 客觀上並不足以壓制被害人余郭冊之抗拒,而使被害人余郭冊喪失意思自由,從 而,被告所為即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被告以上開不法腕力之方式,乘被害人余郭冊不備,不及抗拒之下,公然搶取 被害人之財物,嗣因被害人余郭冊身上並無財物致未得手,核其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觸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四、次查,被告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二四 七號「運匠檳榔攤」前,因見年僅十歲之高國欽單獨一人看顧櫃台,年幼可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購買香菸及檳榔等物,趁高國欽打開收銀機而不 及防備之際,強行奪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並迅速騎 乘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上開起訴書、 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近接,且係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職是,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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