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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肆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南市○區○○○街○號五樓 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 肆發,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甲○○搭乘營業小客車車號00—一四二號 途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循線在前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方 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四五手槍、改造子彈六顆(送鑑驗後已試射二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六顆 扣案可稽,而扣案手槍壹支及子彈六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槍枝部分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子彈五 發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圓椎狀直徑六公釐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另一發 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公釐之鋼珠而成,該六發改造子彈經試射其 中二顆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四五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且犯後深自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六發均係違禁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二顆子彈因送鑑驗已試射擊發,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 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 與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 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 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 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長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持 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並未持以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具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 犯罪之情事,況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前開子彈及手槍,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貳月,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參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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