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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志釗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金 寶貝視聽歌唱店、美加美護膚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志盈」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間 ,利用其借住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甲○○住所之機會,竊得甲○○所 有之5408─2985─0016─271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信用卡,並伺機得知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四分、四十五分,在台南市○○路○段○○○號萬通商業銀行 (以下稱萬通銀行)之ATM機(自動付款設備),連續以不正方法提領取得乙 ○○所有之現金二次,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千元。又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 二金寶貝視聽歌唱店唱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四分許,偽造 「甲○○」之簽名署押一枚於該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交付該店人員,以為給付 消費金額五千八百元。復至台南市○○路○段○○號美加美護膚坊消費,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許,再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於該 護膚坊之信用卡之簽帳單上,交付該店人員,以為給付消費金額三千八百三十元 。其以上開詐術之方法使該二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該二家商店及中國信託。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綜合資料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金寶貝視聽歌唱店信用卡簽帳單等各一份在卷足稽。而訊據被告乙○○對 於其提領被害人甲○○之款項及刷卡消費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否認有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係向甲○○借信用卡使用,約定使用完畢 後,再結帳還錢的等語。惟查被害人已否認被告向其借用該信用卡,且被告亦自 承與被害人間並無怨隙,有警訊筆錄可參,衡諸常情,被害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況若被害人真欲借錢予被告使用,被害人大可自行提領現金後,再將現 金交予被告即可,實不須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任意使用,以免被告濫用才是。再者 ,使用信用卡須持卡人親自簽名,他人不得代簽,豈能借用?故被告所辯,無非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被告竊取右揭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其在萬 通銀行之ATM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罪。又其在金寶貝視聽歌唱店及美加美護膚坊消費,並偽造「甲○○ 」之簽名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甲○○」簽名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 。又其所犯上開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竊盜罪處斷。又其所犯之上開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間,亦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雖已賠償 消費額,但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又金寶貝視聽歌唱店、美加美護膚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志盈」之簽 名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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