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乙○○」護照壹本及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
沒收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
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威廉」之成年
男子所交付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冒用乙○○名義
申請,使不知情之中華民國政府承辦公務員
陷於錯誤而核發之不實護照,二人竟
基於共同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不實護照返台,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利用不知情之府城旅行社,轉委託允陽國際旅行社及上好簽證中心不知情之
職員,以「乙○○」名義填寫「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日本入境簽證
申請書」,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乙○○」申請加拿大及日本簽證之
申請表,持以申辦加拿大及日本簽證,
足以生損害於乙○○、加拿大貿易辦事處
簽證組及日本交流協會核發簽證之正確性。甲○○得逞後,
復於同年月十九日,
再持上開「乙○○」名義之不實護照,利用不知情之嘉年華旅行社職員吳雅惠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以「乙○○」名義之赴澳旅遊簽
證申請表,持以申辦澳大利亞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澳大利亞駐華商工辦
事處核發簽證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
市○○路○段○○○號前,甲○○前往領取上開冒名申請之澳大利亞旅遊簽證時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冒用乙○○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接受綽號「威廉」之成年男子交付前揭「乙○○」名義
之護照,並持以委託府城旅行社及嘉年華旅行社申請加拿大、日本及澳大利亞簽
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知悉「乙○○」之護照為冒名申請之不實護照,辯稱伊在
泰國旅遊時,大陸男子「威廉」請伊將本件「乙○○」護照帶回台灣辦理簽證,
並即交付二萬四千元酬勞,伊並不知係人頭護照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被
告於警訊時
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既知「威廉」係大陸男子,竟
持有本件冒名之中
華民國護照,
彼此又不相識,被告竟願接受委託,專程回台為其辦理簽證,手法
嫻熟,並得酬勞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若非以人頭護照冒名申請,並作非
法之用,何以致之﹖再者,被告於接獲旅行社要求必需親自領取澳大利亞簽證時
,因心虛而不敢親往領取,尚且請其友人先行至澳大利亞駐華商工辦事處試探虛
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甚詳,益徵被告明知「乙○○」護照係人頭護照至明
。此外,並有已獲得加拿大、日本簽證之「乙○○」護照M本、赴澳旅遊簽證申
請表、加拿大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及府城旅行社函文等件
附卷
可稽,被告辯稱不知護照係冒用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二、
按簽證申請表為申請者向外國駐台機關請求核發簽證之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
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被告與綽號「威廉」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
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為上開犯行,均係
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
同一
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
連續犯一罪,並
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前揭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申請「乙○○」加拿大及日
本簽證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事實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憑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
牟勾利,竟與他人勾串,以人頭護照申請簽證,損及國家對於入出境之管理,並
使我國護照成為犯罪或別有用心者庇護掩飾身份之用,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又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
暨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嘉年華旅行社職員在赴澳旅遊簽證申請表上偽簽之「乙○○」署押一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乙○○」護照M本,為共犯「威
廉」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以同一手法申請加拿大及日本簽證所偽造之「乙○○」署押,因各該簽證
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不存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九0)刑際字第八二六0七號函
附卷可稽,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 慧 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信 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