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偽造之「陳建宏」印章壹枚、偽造之「陳建宏」印文貳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丙○○(另行審理)所交付之陳建宏身份證,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陳
建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遺失),卻仍收受後,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由乙○○持陳建宏之身分證,至台南市○
○路○段○○號信元通訊行,向不知情之負責人蔡淑卿冒充她是陳建宏之姊姊,
委託蔡淑卿代刻陳建宏之印章,並由蔡淑卿市內電話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上「
陳建宏」之印文二次,冒用陳建宏之名義,偽造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持
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線電話
,裝設於前開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及中華電
信公司。
嗣因陳建宏發現身分證遭冒用,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查詢,中華電信公
司函請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
矢口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該陳建宏之身分證是自稱「阿義」之人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某間泡沫紅茶店內交給她的,要求他幫
忙申請電話,她並不知道陳建宏的身分證是遺失的,也不知道「阿義」是冒名的
,對方說「阿義」是他的偏名云云。
二、然查:被害人陳建宏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遺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
,亦未要求他人代辦室內電話,
業據被害人陳建宏指訴
綦詳。又訊之
證人即傳訊
通訊行之負責人蔡淑卿、劉竹根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拿陳建宏之身分證要辦理市
內電話,並向他們自稱是陳建宏的姊姊等語
等情屬實。再參以被告供稱伊與「阿
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係首次見面,「阿義」之人豈有將私密之身分證隨
手交由他人申辦電話,又被告對第一次見面之「阿義」又豈會願意大老遠自台北
南下至台南代辦電話?縱其願幫自稱「阿義」之代辦電話,則衡情應對其有所認
識及信賴關係,焉有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情之理?況其對將來代辦費用
對何人請求仍攸關自身權益,衡情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自始未能提出「阿義」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實無法不啟人疑竇。況身份證上所貼之照片係「陳建宏」本
人之照片,此與自稱「阿義」者之長相全然不同,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
阿義」提出身份證之際,亦可清楚辨識該身分證照片上之人並非該自稱「阿義」
,並可得而知該身份證係經
侵占,是被告所辯身份證係「阿義」所交付云云,顯
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陳建宏身份證影
本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與丙○○間共同侵占陳建宏之身份證部
分,係共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仍有未洽,然基本之社會事實與收受贓物罪仍屬
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應論共同
正犯。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故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復另論。其偽造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之。被告利用蔡淑卿為上開申請
電話行為,惟該人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
間接正犯。被告
兩次偽造申請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
,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
新。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侵占陳建宏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遺失之身分證後,再由丙○○找無業之甲○○(另簽分偵案辦理)為人頭
,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蘇石龍承租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
雙方簽訂租約,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丙○○則冒
名陳建宏,偽稱係甲○○之姑丈,於租約上偽簽不知情之陳建宏的姓名,充當連
帶保證人,而偽造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進而行使將該份偽造之房屋契約書
交付屋主蘇石龍收執。復認其等申辦前開電話係欲作為虛設行號,詐騙貨物云云
。然上情業經被告陳秀美否認,且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介入本件租賃事宜,又
申辦電話並無法認定係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論罪部分為牽連
犯,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偽造之陳建宏印章一枚(雖未
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王建宏印文計二枚(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因已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收受,成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