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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 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道路之修建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台南縣○○鄉○○段(起訴書誤載為中段)一○三五地號土地係國有 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屬公有山坡地保育區,甲○○竟未經管理 機關之同意或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擅自開挖整地從事道路之修建使用 ,並占用予以闢建水池(計闢建水池之面積為0.三四八0公頃、開挖整地供通 路用0‧0三六五公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派員查 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開挖整地從事道路之修建使用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闢建水池之犯行,辯稱:該水池係伊母親於二、三年前請人開挖 的,惟伊母親已於一年半前過逝云云。經查,前揭遭濫行開挖之地號土地業經核 定公告為公有山坡地保育區,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稽,而該 地號現場業經人雇工擅自開挖整地並闢水池等情,亦經台南縣政府人員乙○○會 同台南縣南化鄉公所人員,及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前往現場勘驗無訛,分別制有勘查紀錄表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 幀在卷可參,其範圍及面積並經被告指界無訛後,由本院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 所測量無誤,其占用部分計闢建水池之面積為0.三四八0公頃、開挖整地供通 路用0‧0三六五公頃乙節,亦有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0所 測量字第一九八三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參以證人丙○○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問:該處的水池是在何時開挖的?)我在八十九年大約 九月份看見被告在挖水池的土來屯建道路,被告因為這樣就會阻礙到水流的方向 ,剛開始水池有比較小,但是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份時,才又將水池擴大,被告 開挖整地已經阻塞旁邊的水溝的水流不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審判筆錄)以觀,足見被告確有闢建水池之事實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從事修建道路使用之罪。又該條文固重 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 並於其上修建道路、闢建水池等,為自己私慾而戕害山坡地保育,惟其事後尚能 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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