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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庚○○共同未經許可,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由被告丁○○向證人甲○○兜售被告庚○○所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雙方約定價格為新台 幣(下同)十五萬元,交易地點在台南市○○○街某處後,被告庚○○於當日 十八時許,在台南市○○路附近,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予被告丁○○,並向其不知 情之女友己○○(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九一九號機 車供被告丁○○騎乘至交易地點,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被告丁○○騎乘上 開機車途經台南市○○路○段七八七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起 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五項(起訴書誤載為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 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 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 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 之販賣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之自白及 證人甲○○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 並起出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供稱:「系爭槍枝係甲○○ 交給我收藏的,去年八、九月,甲○○說他因販賣安非他命,被警察盯上,所以 要到山上避風頭並將槍枝託我保管,案發當天甲○○約我下午六、七時在他住處 等候,並將槍枝返還予他,我不是要將槍枝賣給他;查獲當時VIZ─九一九號 機車,我是透過庚○○向其女友借的,我就認為是庚○○向警方密報的,所以我 才說槍枝係庚○○所有」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被告庚○○亦堅 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供稱:「去年八、九月,我到丁○○的家,我有 看過該槍枝一次,當時,丁○○說槍枝是他老闆叫牛仔(即甲○○)的;事後我 有去問丁○○,丁○○說是警察抓到甲○○,要甲○○這麼說的」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五月三日、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經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丁○○固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槍枝是庚○○的,我曾經看見 他拿過」云云(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在一、二個月前,在 他的遊藝場二樓,看過庚○○拿該把四五手槍」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正 面),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手槍是八十九年八、九月間,甲 ○○寄放在我這裡的,我只是接受甲○○委託寄藏槍枝,當天甲○○通知我, 要我拿槍去給他,我因為沒有機車,所以向庚○○借機車,被查獲時,我以為 是庚○○陷害我,所以我才說槍枝是庚○○的,當時我根本沒有要賣槍給甲○ ○,槍枝本來就是甲○○的;九十年六月七日我與甲○○一同被庭訊,在囚車 上,甲○○告訴我,他是證人,我不可能指證他成功,叫我推給朋友,所以我 才推說槍枝為丙○○所有。我因畏懼他,所以當天我不敢講實話。槍枝確實為 甲○○所有,我不想再陷害謝育營,所以我要說實話」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 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七日筆錄),則被告張肇宗就共同被告庚○○於本 案涉案情節先後供述不一,其供述真實性已不無可疑,自不得採為共同被告庚 ○○犯罪事實之認定憑據。 (二)證人甲○○對於系爭槍枝究否為被告庚○○所有一事,先後所言反覆不一,其 於警訊時先稱:「張肇中只是從中仲介者,幕後販售者我不知道,我沒有與幕 後的槍主聯絡」云云(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第六十 、六十一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丁○○跟我說他朋友要賣槍枝,他說槍是 庚○○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他( 即丁○○)沒有說槍枝是庚○○的,他說槍是他朋友的;槍枝係丁○○朋友的 ,庚○○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我不知道槍枝係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九十 年五月三日、六月七日、八月二日筆錄),則證人甲○○對於本案首要審究之 關鍵要點,即系爭槍枝之來源是否確為被告庚○○所有一節於警訊及偵審 程序中,翻異證詞,交代不清,要難信其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丁○○於偵審中均一致否認有何販賣槍枝犯行,供稱:「因甲○○涉有販 賣毒品的案件,後來我才知道是甲○○與警方交換條件出賣我」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七月三日筆錄),又證人甲○○對於被告丁○○販賣系爭槍枝情節,先 後所證不一,其先於警訊及偵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 台南市○○路,丁○○向我提過要販賣槍械給我;八十九年十月間,丁○○跟 我說他朋友有一支八釐米手槍,但沒有子彈,想要賣掉」云云(見偵查卷第六 十一頁正面、第七十三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八十九年十月間他 (即丁○○)告訴我,他朋友那裡有壹把槍要賣,所以我同意以十五萬元向他 買,並約定在育平五街交貨。事後,他在途中即被查獲」云云(見本院九十年 五月三日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更稱:「案發當日下午四、五時,我以電話 告訴他(即丁○○),叫他朋友拿出來給我看,我想看看是制式還是土製的手 槍;八十九年間,我有吸毒,驗尿呈陽性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但尚未執 行,員警說如果配合協助破案,可以減刑。所以我才叫丁○○拿槍出來;案發 當日上午,我打電話給丁○○,要他將其友人寄放的槍枝拿到老地方給我看, 我並沒有要向丁○○買槍,電話中我也沒有如此告訴丁○○;我只是說丁○○ 告訴我,他朋友處有壹把槍,我沒有說有人要賣槍給我。至於警訊檢舉筆錄為 何如此記載,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六月七日、八月二日 筆錄),參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戊○○證稱:「甲○○在密報前,我們就以 毒品案件將他移送偵辦,移送後,甲○○主動找我們,表示要配合我們,並提 供線索給我們。當時我們有告訴甲○○,如果毒品案要減輕刑度,必須配合警 方供出毒品來源,因其案件很多,所以他供出本案槍枝案件」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是綜觀證人甲○○及戊○○前後所言各語,則證人 甲○○是否為求減輕其涉犯毒品刑責而向警方為不實之檢舉,已有可疑,再者 ,證人甲○○上開對於被告丁○○有無涉犯本案犯行之所證,亦有相當出入, 且有諸多瑕疵可指,益徵所述非實,其證詞尚難憑信。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 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 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查本案雖未能查出系爭槍枝之確實來源,然共同被告丁○○之供述既 反覆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具瑕 疵之片面指述,即遽論被告庚○○之罪責,而證人甲○○之證詞內容又先後不一 且多所矛盾,殊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至被告張肇宗上開所為,固不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 藏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然此與檢察官上開起訴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第一項之販賣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遂罪間,並無具備基本社會事實之 同一性,本院無從逕行變更檢察官上開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 明。 五、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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