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轉讓
第一級毒品,未遂,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
壹點肆玖公克)、安非他命九包(驗後合計淨重拾肆點零陸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雖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與成年男子「陳智(志)遠」
(真實姓名不詳)共同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由「陳智(志)遠」於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七日凌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海豆漿店將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
點四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十四點零六公克)交予甲○○,囑甲○
○送至台南市○○路○段、建平七街口「蘋果花網際網路」店內無償轉讓第一級
、
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男子。
嗣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
攜帶該海洛因、安非他命至該店欲交易時,經台南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扣得前
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綽號「阿忠」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南憲兵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為以較便宜之價格向「陳智(志)遠」購買毒品施用,
乃
於前揭時地受「陳智(志)遠」之託,將「陳智(志)遠」所交付之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送至前開店內交付予綽號「阿忠」之男子,惟在店內甫遇「阿忠」時即經
憲兵隊查獲,「阿忠」則趁際逃逸
等情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附卷
足參。又扣案之白粉為海洛因一點四九公克,結晶體為安非他命十四點零六公克
,
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無訛,有該局(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
出具之鑑驗
通知書二紙在卷
足憑,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自白應
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以認定。
二、
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核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一、二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
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低
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復另論。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智(
志)遠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
正犯。被告於同一時
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已
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阿
忠」逃逸,未將毒品交付,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偵審中均供
稱:他沒說要收錢,只叫我拿給他等語(九十年三月九日
訊問筆錄)、沒有收錢
,陳智(志)遠只叫我拿去給他,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買賣關係等語(九十年八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沒有向「阿忠」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審理筆錄),被告既未收取費用,並未獲利,其亦非以營利為目的,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毒品對社會大眾可能之影響、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四九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十四點零六公
克)為
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
食器、電子秤雖被告所有,為非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
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