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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 壹點肆玖公克)、安非他命九包(驗後合計淨重拾肆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雖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與成年男子「陳智(志)遠」 (真實姓名不詳)共同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由「陳智(志)遠」於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七日凌晨,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海豆漿店將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 點四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十四點零六公克)交予甲○○,囑甲○ ○送至台南市○○路○段、建平七街口「蘋果花網際網路」店內無償轉讓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男子。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 攜帶該海洛因、安非他命至該店欲交易時,經台南憲兵隊人員當場查獲,扣得前 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綽號「阿忠」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南憲兵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以較便宜之價格向「陳智(志)遠」購買毒品施用, 於前揭時地受「陳智(志)遠」之託,將「陳智(志)遠」所交付之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送至前開店內交付予綽號「阿忠」之男子,惟在店內甫遇「阿忠」時即經 憲兵隊查獲,「阿忠」則趁際逃逸等情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附卷 足參。又扣案之白粉為海洛因一點四九公克,結晶體為安非他命十四點零六公克 ,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無訛,有該局(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 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自白應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核被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一、二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智( 志)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 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阿 忠」逃逸,未將毒品交付,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偵審中均供 稱:他沒說要收錢,只叫我拿給他等語(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沒有收錢 ,陳智(志)遠只叫我拿去給他,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買賣關係等語(九十年八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沒有向「阿忠」收取任何費用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審理筆錄),被告既未收取費用,並未獲利,其亦非以營利為目的,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毒品對社會大眾可能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四九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十四點零六公 克)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 食器、電子秤雖被告所有,為非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 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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