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侵占公有財物,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褫奪公
權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新營站站務佐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起負責柳營站(由新營站監督管理)之站務工
作,辦理該站乘車票之領用、保管、發售、剪票及站場
暨理等工作,對於每日出
售乘車票之所得款項,應於當日下午六時下班時,連同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本路
名片式乘車票進款日報表」、「本路薄紙乘車票進款日報表」、「本路客運進款
撮總日報單」,攜回新營站交由值班副站長點收。於八十八年底,甲○○發現臺
灣鐵路管理局會計處抽查柳營站帳目之機會較少,且其每日實際所出售之乘車票
數量與繳回新營站之票款是否短少,於每日報繳新營站時,並無上級單位或主管
人員進行稽核,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在「本路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表」上短填
發售數量,並在「本路名片式乘車票進款日報表」短填售票金額,以此方式,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甲○○
並將短報之售票所得侵占入己,共計侵占車票款新臺幣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三
元。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鐵路管理局會計處人員前往柳營站查帳時,始
查悉上情。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交予新營站
站長許福堂,再存入臺灣鐵路管理局於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自白不諱,核與新營站副站長於調查中曾文濱證述相合
,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名片式乘車票登記簿」、「本路名片式乘車票發售登記
表」、車票等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
二、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公有財物,核
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明知為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鐵路局,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
。被告連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相同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
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並已自動繳交所侵占之款項,有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局政
二字第0三七一號函
在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查被告因投資錄影帶,慘遭回祿之災,有現場照片卷附
可參,在窮極
無奈之下,始侵占公款,以解生活之饑,其犯罪之緣原及情節,客觀上
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
刑。爰
審酌被告侵吞公有財物花用,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惟事出投
資失敗,在薪奉全償債的情形而有本件犯,且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已償
還全部侵占款項,態度懇切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宣告褫奪公權二
年,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陳振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
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