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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小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一公克) 扣案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轉讓上開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訊及首 次偵訊所言並不實在,上開毒品係伊供欲自己施用者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供稱:上開毒品係綽號「魯賓」之真實姓名 不詳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交與 伊準備於翌日下午一時許,帶往台南縣○○鄉○○路與民安路口之統一超商 前,將該毒品交與一綽號「阿川」之不詳姓名男子云云。惟被告於偵查複訊 及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供,改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而被告所稱綽號 「魯賓」、「阿川」之人,均無從證實果有此等人之存在,自難認被告於警 訊片面自白為可採信。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 偵、審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信為實。按被告既有施用毒 品之事實,則其辯稱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即與常情無違。綜上,被 告於警訊自白既有如上瑕疵,而於偵、審所辯非顯違常情,應任其於偵、審 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上開毒品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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