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
轉讓毒品罪嫌,
無非以被告
自白及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小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一公克)
扣案等資為依據。
四、
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轉讓上開毒品之
犯行,辯稱:伊於警訊及首
次偵訊所言並不實在,上開毒品係伊供欲自己施用者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於警訊及
偵查初訊中供稱:上開毒品係綽號「魯賓」之真實姓名
不詳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交與
伊準備於
翌日下午一時許,帶往台南縣○○鄉○○路與民安路口之統一超商
前,將該毒品交與一綽號「阿川」之不詳姓名男子云云。惟被告於偵查複訊
及本院審理時即
翻異前供,改稱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而被告
所稱綽號
「魯賓」、「阿川」之人,均無從證實果有此等人之存在,自難認被告於警
訊片面自白為可採信。
(二)、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
可稽。而被告亦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
應執行
有期徒刑九月在案,有本院
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
可參。
足證,被告於
偵、審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堪信為實。按被告既有施用毒
品之事實,則其辯稱
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即與常情無違。綜上,被
告於警訊自白既有如上瑕疵,而於偵、審所辯非顯違常情,應任其於偵、審
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六、據上所陳,
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上開毒品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
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