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劉妙玉之結婚登記證
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以獲取不
法利益,
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由乙○○提供甲○○至大陸之機票、在大
陸之生活費用興新台幣一萬元之零用金做為酬勞後,與甲○○共同搭機至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由乙○○介紹大陸人民劉妙玉與甲○○在福州市辦理不實之
假結婚,後由甲○○取得大陸機關所發被告甲○○與劉妙玉之結婚登記證返台,
再持該文件至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辦
理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且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
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甲
○○、乙○○均明知甲○○劉妙玉之結婚登記證內為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仍基於
共同
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使海基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
將甲○○與劉妙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
使以辦理劉妙玉之入境手續,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
嗣大陸人民劉妙玉於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搭機來台,並暫住甲○○住處一星期後,由乙○○之不詳名友人於同年二月二
十九日將劉妙玉接送至高雄,嗣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甲○○接獲乙○○通知劉妙
玉已逃不知蹤影之消息後,甲○○始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於警察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協尋劉妙玉,並
自首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大陸福建省民政廳所發
給被告甲○○與劉妙玉之結婚登記證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被
告甲○○、乙○○、劉妙玉之出入境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違反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規定。被
告二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
連續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罪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近,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概括犯亦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上二罪名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再被告被告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警察機關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
證人丙○○證述載明可稽,爰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民入境,
不僅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更有惡化社會治安
之虞,所
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甲○○與劉妙玉之結婚登記證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爰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家 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東 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