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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有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方有該當(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參酌日本學者及實務界咸認因主觀 犯意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意,否則於訴訟上欲認定行 為人之主觀犯意,類需依情況證據加以認定,而欲認定行為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 意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一定之客觀行為,可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動機、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凶器之種類、行為人所持 凶器殺害之方法、行為人之犯後舉動等情況證據為之認定。經查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當天被告喝醉了,雙方又爭執得很厲害,因此被告一站立不穩,就持 刀刺向伊肩胛骨的方向,而且刺了一刀,自己就倒在地上了,被告應該沒有要殺 死伊的意思等語(參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明確在卷,核與驗傷診斷書 內容相符,復參酌雙方交情數十年,當天爭執焦點僅是被害人年齡之瑣事,並無 深仇大恨,實無置對方於死地之理由。此外,復參酌被告刺向被害人乙○○一刀 後,即醉臥倒地,與被害人一同被送至醫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證被告並無 意置乙○○於死地,而應僅係要傷害其身體以為報復,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殺人未 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為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經查被害人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於諭知變更法條後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參見前開審理筆錄),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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