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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謝秀林」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及台南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繳款通知書上偽造之「世華東台南分行收稅之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及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甫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其擔任龍德仲介公司業務員 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某不詳處所,向徐麗芳佯稱其所委 託出售之其姐乙○○所有不動產(座落於台南市○○段二五三八—一0地號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一之基地,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一妻二號五樓之三) ,已找到買主謝秀林,並當場提出其事先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上有甲○ ○偽造之「謝秀林」署押二枚及其偽造之「謝秀林」印文二枚,而生損害於謝秀 林,並藉以取得徐麗芳之信任,使徐麗芳陷於錯誤,而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三 萬元之仲介費用,並再於九月十四日交付四萬元之支票一張(票號AB0000 000號),俟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甲○○為確保前開支票兌現,遂再利用其 工作之便所取得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納稅義務人為劉維民之台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以影印及剪貼方式,偽造所有權人為「謝秀林」之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及納稅義務人為「謝秀林」之房屋稅繳款書(其上蓋有「世華銀行東 台南分行收稅之章」之印文一枚)影本各一份,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地政機關 管理之正確性,並至徐麗芳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住處,將之 交予徐麗芳,並於前開支票屆期後,提示請求付款而得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因銀行向徐麗芳催繳房屋貸款,經徐麗芳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後,發現尚未辦理過戶,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徐麗芳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通 知書等情,惟辯稱謝秀林確有口頭上委託伊代為購買前開房屋,並非詐欺云云。 然查謝秀林並未授權被告代辦購買不動產一事,業據證人謝秀林於偵查中證述: 伊並未委託甲○○購買不動產,也沒有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更加未簽署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也沒有蓋章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及第十九 頁正面),此參酌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身分證欄號碼為:Z0000000 00號,與謝秀林之身分號碼:Z000000000號比對,並不相符,衡諸 常情,若買受人確有授權仲介人員代辦購買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必會交付相關資 料(包含身分證影本),是該仲介人員焉有不知買受人身分證字號之理?然本件 被告竟在偽造該合約書時,仍不知謝秀林之身分證字號,足見被告所辯謝秀林確 有授權一事,實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偽造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所有權狀、繳款通知書各一份,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九)南市稅密財 字第八九七0一三六七號函覆結果確認前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係偽造,以及前開 支票一張、收據附卷足憑,被告前揭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原本影印後,加以竄改之行為,與無製 作權人將原本竄改行為無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 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權狀及繳款通知書)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買賣合約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被告為騙取七萬元,雖先後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一犯意之接續多次 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謝秀林」之署押及 印文及「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收稅之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公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前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與詐 欺取財行為,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 處。查被告前曾犯妨害風化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一紙附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恐前開支 票會因為事跡敗露,致徐麗芳通知銀行止付,而無法得逞,遂再偽造前開所有權 狀及繳款通知書,以確保支票票款之支付,並非另外詐取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誤認為係另行起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 之「謝秀林」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於前開買賣合約書,以及前開繳款通知書上偽 造之「世華東台南分行收稅之章」印文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 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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