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即被
告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王淑惠
被 告 乙○○
右列
聲請人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
羈
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在案。
二、聲請意旨
略以:案發當日被告乙○○即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從未
逃避、隱匿,足見被告無逃亡行為亦有逃亡
之虞;於歷次偵訊過程均配合調查,
坦承毆打之
犯行,系爭鋁棒並已
扣案,又本案
證人均已傳訊,足徵被告乙○○並
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被告甲○○顯無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爰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甲○○之羈押等語。
三、茲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死罪,其
法定刑
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且被告乙○○雖坦承持鋁棒打死者洪國展,然
就毆打死者之原因、過程、人數
等情,仍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本院認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
消滅,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