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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即被   告甲○○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王淑惠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乙○○即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從未 逃避、隱匿,足見被告無逃亡行為亦有逃亡之虞;於歷次偵訊過程均配合調查, 坦承毆打之犯行,系爭鋁棒並已扣案,又本案證人均已傳訊,足徵被告乙○○並 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被告甲○○顯無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爰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甲○○之羈押等語。 三、茲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乙○○雖坦承持鋁棒打死者洪國展,然 就毆打死者之原因、過程、人數等情,仍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本院認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 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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