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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即被   告丁○○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被   告 丁○○ 右列聲請人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丁○○與死者為朋友關係,被告丁○○尚且為保護死者 洪國展,恐其持槍犯案而就死者追趕被告丙○○時為勸架,而為死者追打,足見 被告丁○○無傷害之犯意;且依相關人犯之陳述,被告丁○○並未有參與毆打死 者死者之犯行,足知被告丁○○確無殺人之犯行;又被告丁○○時至警局製作 筆錄,而本案經過亦據同案被告供述明確,足知被告丁○○無逃亡行為或有逃亡 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丁○○曾向警方 詳為說明扣案槍枝之下落,自見其犯罪態度良好,且其為家中長子,家計端賴被 告丁○○與其母共同負擔,今被告丁○○身繫囹圍,其家計已難溫飽,且如具保 停止羈押並有利與死者家屬進行和解,認被告丁○○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之情,爰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丁○○之羈押等語。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以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丁○○與死者曾在 台南市○○路○段○○○號「萬客隆KTV」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戊○○、 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被告丁○○喊打等情,且被告丁 ○○亦自承在場喊打,準此,被告丁○○教唆傷害之罪嫌實屬重大,聲請意旨認 被告丁○○無傷害之犯意,實屬無據。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丁○○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其為家中長子,家計端賴被告丁○○與其母共同負擔、如能具保停止羈押有 利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資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然上情充其量僅為量刑 輕重之事由,既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身罹重典,所犯之罪刑度非輕,以 之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教唆傷害致死罪, 該罪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經核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其羈 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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