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即被
告丁○○
選任辯護人 鄭和傑
被 告 丁○○
右列
聲請人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
羈
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在案。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被告丁○○與死者為朋友關係,被告丁○○尚且為保護死者
洪國展,恐其持槍犯案而就死者追趕被告丙○○時為勸架,而為死者追打,足見
被告丁○○無傷害之犯意;且依相關人犯之陳述,被告丁○○並未有參與毆打死
者死者之
犯行,足知被告丁○○確無殺人之犯行;又被告丁○○
按時至警局製作
筆錄,而本案經過亦據同案被告供述明確,足知被告丁○○無逃亡行為或有逃亡
之虞,亦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被告丁○○曾向警方
詳為說明
扣案槍枝之下落,自見其犯罪態度良好,且其為家中長子,家計端賴被
告丁○○與其母共同負擔,今被告丁○○身繫囹圍,其家計已難溫飽,且如
具保
停止羈押並有利與死者家屬進行
和解,認被告丁○○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之情,爰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丁○○之羈押等語。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以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丁○○與死者曾在
台南市○○路○段○○○號「萬客隆KTV」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戊○○、
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被告丁○○喊打
等情,且被告丁
○○亦
自承在場喊打,準此,被告丁○○教唆傷害之罪嫌實屬重大,聲請意旨認
被告丁○○無傷害之犯意,實屬無據。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丁○○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其為家中長子,家計端賴被告丁○○與其母共同負擔、如能具保停止羈押有
利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資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然上情充其量僅為量刑
輕重之事由,既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身罹重典,所犯之罪刑度非輕,以
之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教唆
傷害致死罪,
該罪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本院經核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其羈
押原因仍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