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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與密友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間 ,由丁○○將車號000—590號重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加工變造為 RYD—580號車牌0面後,足生損害於車籍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司 法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丙○ ○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搭載丁○○,途經台南市○○○路○段○巷與新 建路附近,發現乙○○駕駛機車搭載甲○○,見該二人年幼可欺,丙○○竟以凶 悍之口氣喝令甲○○拿出行動電話,致甲○○心生畏懼而交出行動電話一具予丙 ○○,乙○○及甲○○離開約一分鐘後,嗣丙○○及丁○○隨即自後追上,由丙 ○○再以同一方法喝令乙○○交出行動電話,致乙○○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具予丙○○。丙○○及丁○○取得該二具行動電話後,遂以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及九百元之價格,將之售予不知情之吳憲明。丙○○及丁○○復食 髓知味,再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懸掛前開變造車牌之 機車搭載丁○○,在台南市○○路○○巷某處,丙○○藉故向戊○○搭訕,趁戊 ○○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搶奪戊○○所有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後逃逸。經警 據報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許,持搜索票在丙○○台南市○○○路○段 ○○○巷○弄九之一號住處搜索,當場起出戊○○上開行動電話一具,並扣得上 開變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乙○ ○、甲○○及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述 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又被告二人將恐嚇取財所得之行動電話 二具販賣予不知情之吳憲明,亦經吳憲明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行動電話讓渡證書及所附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此外, 復有被告二人變造之號碼為RYD—580號車牌照片附卷可佐,事證有確,足 見被告二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並未搶戊○○之手機,係戊○○自己 拿出來的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洵非可採,被告二人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將車號000—590號重機車之車牌,加工變造為RYD— 58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車籍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司法偵查機關追查 犯罪之正確性,復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外出犯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公文書罪;先後以凶悍之口氣喝令甲○○、乙○ ○拿出行動電話,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而先後交出行動電話二具,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藉故向戊○○搭訕,趁戊○○不及抗拒之際,出 手搶奪戊○○所有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二人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某幾處誤繕為「偽造」)。又被告二人所犯多次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二次恐嚇取財行為,各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連續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之間;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搶奪罪之間,各有方 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屬牽連犯,各分別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及搶奪罪 處斷。被告二人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及搶奪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丁○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甫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有出生證明一件在卷可證,其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一併知緩刑,以勵自新,並兼以照顧嬰孩;惟緩刑期內有交 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一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扣案之變 造機車車牌0面,並非違禁物;亦非直接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見五十一台非十 三判例),僅屬與實施犯罪行為有間接之關係;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僅屬因犯 罪所生之物,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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